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:2014-11-24
基本案情
李某是某国有林场场长(中共党员),吴某是某国有林场森工股长(中共党员),彭某是某私营木材厂老板。
1999年因当时木材生意较萧条,某国有林场在与彭某交易时提出,要彭某预付木材款给林场,彭某表示同意,但提出如要预付款则林场应给予其优惠让利。最后经李某、吴某、彭某三人共同商量以每立方米低于市场价40元的价格销售,其中20元归彭某,另20元归李某、吴某。在场务会上,吴某向其他场领导通报了有关情况,林场与彭某签订了木材购买合同。之后的三年间,彭某陆续在林场购买木材5600余立方米,彭某先后十余次将回扣款11.2万元交给李某、吴某二人,其中李某实得5.6万元。
分歧意见
第一种意见认为,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行为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。
评析意见
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,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,即对李某的行为应以贪污行为认定。理由是:
第一,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,某国有林场属于事业单位,李某系林场场长,主持全面工作。吴某系林场森工股长,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,吴某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故李某、吴某二人符合贪污的违纪主体。
第二,从李某行为侵害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分析,李某利用能够确定木材销售价格的职权,与吴某、彭某商定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销售价格签订木材购销合同,借彭某之手骗取了应由林场获得的利润11.2万元。
彭某在本案中并无行贿的故意,在与林场签订的销售木材合同中,彭某得到优惠让利,这是彭某预付了木材销售款后应获得的利益,是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,李某并没有为彭某谋取利益,另外的回扣是应李某和吴某的要求,付给二人的,所以这些钱他自始至终并不认为是自己应得的款项。从这11.2万元赃款的性质看,并非彭某从自己应得到的利润中以“回扣”或以“感谢费”的形式送给李某、吴某二人的,这11.2万元的所有权经彭某之手,转移到了李某、吴某二人手中。
从李某降低价格销售木材的目的来分析,也不是为彭某谋取利益,而是要通过彭某之手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。由此可见,李某的行为不是索贿、受贿,而是采取降低销售价格签订合同等手段,通过彭某之手骗取公款的贪污行为。
第三,李某具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。贪污和受贿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的,但从故意的内容来看,二者有一定区别。贪污的行为人是明知侵吞、窃取、骗取公共财产会危害国家利益,但为了满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故意为之;受贿是明知索取、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,会危害国家机关职能,腐蚀国家肌体,但为了满足私欲而不惜以权换利。
本案中,李某很清楚按此虚假合同履行下去自己和吴某二人可以得到回扣。此后,李某也是按合同价格由林场提供木材,并与吴某侵吞了原本属于林场的收益。因此,从产生犯意到具体实施,李某占有公款的故意非常明确,就是要利用虚假合同占有公款,而不是与彭某进行权力和利益的交换。
第四,李某与吴某属于共同贪污,李某是主要责任人,吴某是次要责任人。在本案中,吴某不仅与李某有共同的违纪故意而且积极进行违纪活动,应定为共同违纪人。李某作为国有林场场长,利用自己主管林场全面工作的职权,拍板并签订购销合同,在整个违纪过程中,起到主要作用,应是本案的主要责任者,根据《最高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的有关规定,李某应对总额11.2万元负责。(湖南省宜章县纪委案件审理室)